公司困局——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2018年04月14日       20:36:02来源:admin

 

今天跟大家讲述一类案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什么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有人也把它称为股东僵局诉讼,我们理解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这种案件的提起是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时候,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这时候公司法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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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散公司下的清算问题

    第二个问题涉及的是公司的解散清算问题。司法解释中更多地强调强制清算,也就是进到我们法院门的内容我们管得多一点,没进来的,司法解释中不宜做过多规定,这与我们的权能是有关的。曾经最早的时候,起草的时候也写了七八十条,但后来考虑到很多都是立法的内容,我们不得不忍痛割爱了,所以现在写进来的更多是司法能管的内容。

    (1)强制清算的主体、事由和清算组组成
    首先是强制清算案件的提起。一个是申请的主体,我们规定为债权人和股东,两个主体,主要是股东。债权人法院已经写的很清楚了,而且实践中债权人提起强制清算的愿望并不是很强烈,虽然法律考虑到了这种利益保护,给了他这种机会,但实践中我们感觉这种愿望更多的在于公司的股东,所以在司法解释中把股东作为申请的主体列了进来。但在看这一款的时候,大家可能会有疑问,我们前面加了一句“债权人未提起申请,股东提出申请的,法院应予受理”,这么描述的。
    所以马上就有人打电话来问:什么叫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怎么审查?这个很简单,这句话实际上没有实质意义,实际上就想说,除了债权人以外,股东也有权申请。只要股东提起的时候债权人没有提起就可以受理了。为什么加这句话,实际上是为了跟法律衔接。法律写债权人了,为什么司法解释写股东?我们说由于债权人没提起,所以股东有权提起,就是为了文字上的衔接,没有其他更多的意思。

一旦债权人提起了(向同一法院)清算程序,假设其他股东有提的话就没有必要了,因为程序是对所有法律关系的清理,不是仅针对申请人的。当股东提起的时候,我们一般理解是根本没有人提起清算程序,大家简单地形式审查就可以。
    强制清算的提起除了公司解散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外,还有两个事由——和法律有差别的地方:一个是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表面上看自行清算开始了,但故意借这种方式拖延清算,本意上还是不想清算。那么这时候可以从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转化,由法院来监督、督促。尤其是自行清算在目前公司法下没有规定清算期限,没有时间要求的,如果长期清算不完的话,可能会损害到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这时候,在目前情况下,可以通过向强制清算的转化来适当地保护他们的权利,因为在强制清算下通过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期限,促进清算的高效进行。
    第三种事由是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时候,这也是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转化。因为实际上有些案例在清算组的组成上大家有争议,尤其在自行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来组成,就有人提到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法律没这么写。当由一部分股东组成的时候,另外一部分股东可能就有意见。这种案例是有的,说清算组的组成不合法是违法的。我们说组成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如果说某几个股东自行组成的清算组在清算中确实有违法清算情形,可能会损害到另外股东利益的时候,是可以通过这种转化来解决利益保护的。这是在启动的事由上扩大了两项。
    那么在清算组的组成上——都是指强制清算,到法院门里头的,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可以从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中指定,这实际上是我们首选的,还是公司内部人员。那么这里面大家注意到,这和破产清算下的破产管理人是有重大差别的,在破产清算下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是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但在我们强制清算下所说的第一类,并且是我们将来要用的清算主体恰恰是公司的重大利害关系人。
    为什么会有这个差别?还在于前提不同。因为破产清算是资不抵债,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全额实现,所以要求我们的清算主体——管理人在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间必须处于中立地位,来公平地、公正地履行清算职责。而在强制清算下,由于它的前提是资大于债,所以谁来负责清算,没有这种利害关系的要求,倒是公司的内部人员,他们对公司比较熟悉、了解,而且将来还涉及到剩余财产的分配,跟股东的利益直接挂钩,所以说更希望这些人来做清算组组成人员。
    此外还有一个隐含的原因:他们不用要报酬。后面说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一旦进来,马上就面临一个难题,报酬怎么办?这和我们管理人报酬是一样的。管理人报酬我们有一个规定,这个规定费了半天劲也只是个指引性的,那么对于强制清算下的清算组成员,一旦中介机构、专业人员进来以后,能协商成的好办,协商不成的时候马上面临着报酬怎么算的问题,难题就出来了。
    这在目前的解释中是没往下写的,但是将来实践中肯定会有这个问题出现。怎么去确定报酬?这让法院来说,法院指定我做清算组成员,你来告诉我该给多少钱,你来作出个裁决,法院的难题就来了。所以在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时候,尽可能优先从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中去指定,实在这些人干不了了,再考虑专业人员。
    考虑专业人员的时候,尽可能让他们自己与公司有个协商结果,这跟我们管理人报酬是一样的,尽可能协商,尽可能按意思自治确定一个钱数,千万不要让我们法院做决定。法院在这个管理人报酬上也尽可能往后退,不要轻易往前冲,因为冲的结果是所有矛盾都指到你身上来。虽然这个报酬问题让行政部门去做了,但这个问题确实是这样的。
    报酬问题确实是个很棘手的问题,包括当时在制定《破产法》的时候,法院系统是坚决不要这两个权利的: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是愿意把这权利给债权人来决定的,但最后立法确实是给了我们法院,这确实是个很难的事情。那么在我们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组成上,把后面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列进来,更多的是出于将来职业化队伍建设的考虑。这和管理人最后要并轨的,并成一批专业的清算人的队伍来负责清算事务。有这种考虑,所以说将来我们在实践中有培育专业人的职责。
   (2)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诉讼问题
    下一个问题是有关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诉讼问题,这种法院用的比较多的地方。
    “清算中的公司”实际上是为了我们表述的方便起了这么一个概念,是指解散事由出现到法人终止的过程,把它简称为“清算中的公司”。这在我们条文上没体现,理论上有这种概念叫“清算中的公司”。大家可以想象,工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一直到清算完毕,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这个过程就是我们说的“清算中的公司”。
    这个时候可能启动了清算程序,也可能该清算没有清算,两种可能都是有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强调“清算中的公司”和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在法人人格上是同一个人格,只不过“清算中的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已。相当于我们自然人胳膊腿被绑住了,但是人还是这个人,公司也是这样的。解散事由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关闭了,被法院判决解散了,只要没办理注销登记,法人是没有死的,是活的,只是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

    这个强调此时有关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诉讼一概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主体仍然是公司,而不能以公司的清算组做诉讼主体。这和我们以前的操作是不一样的。《公司法》从93年明确写明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05年《公司法》更加明确了,解散事由出现,清算完毕前,法人依然存续,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这些话表述的非常清楚。
    在目前的案件下,仍然有大量的案件用“某公司清算组”做诉讼主体的,包括我们二审案件也仍然看得见这种表述,以某某某公司清算组做原告或被告,这个一定要纠正过来,所有清算中公司的诉讼都要以公司的名义做诉讼主体。清算组是清算中公司的执行机关,相对于解散事由出现之前的董事会,解散事由出现之前的公司和清算中的公司,它们的职能不一样,这两个执行机关的职能也不一样,但是法律地位是一样的。
    解散事由出现之前的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进行经营管理活动,那么相对应的,它的执行机关董事会的职能也是进行经营管理活动;而清算中的公司只能从事清算事务,只能了结后事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那么相对应的,它的执行机关清算组所要做的也只是了结后事,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清理资产、清产核资、从事清算活动。但是法律地位都是一样的。
    所以说,对于这种诉讼的话,成立清算组的,以清算组的负责人作为代表人来参加公司的诉讼,就是“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清算组的负责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即该清算不清算的怎么办?只好还列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当然实践中是很乱的,好多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再履行职责了,怎么办,那是另外的事情,但是在地位上来说只能先列他。这就是我们说的有关清算中公司的诉讼都要以公司做诉讼主体,以清算组的负责人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
    这里边要引申到哪儿呢?引申到广义的解散概念下(刚才说的是狭义的、公司法下的解散概念),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原因的出现。破产程序的启动也是广义解散事由之一。什么意思呢?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申请受理以后,企业的法人人格也没有终止。什么时候终止呢?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以后才终止。对于破产企业来说,依法办理破产手续并办理注销登记时破产企业才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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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破产程序,企业没有死,还活着呢,所以关于破产企业所有的民事诉讼,包括仲裁活动都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在进行,尤其在新的破产法下衍生出一大批破产企业的诉讼活动。以前是没有的,以前叫破产吸收主义,破产程序一旦启动起来,所有有关破产企业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都被破产程序吸收过去,一并解决,这是旧的破产法律制度下的立法例,叫破产吸收主义,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经过审查程序来确定。


    但是按照现在新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启动以后,有关破产企业的实体权利义务存在争议的时候,怎么办?都要提起单独的诉讼来解决。这是新破产法重大的制度变化。那么这种情况下,当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破产申请受理以后,很多有关破产企业的新的民事诉讼都要提起了。
    我们说还有一种诉讼是原有的诉讼——破产程序启动的时候,原先已经开始的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新法规定都要继续审理,是仲裁案件的继续仲裁。对这些案件,诉讼主体不变,仍然以企业的名义,等着管理人入位以后要变一个代表人,把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变成管理人。

   区分不同类型的管理人,在列举的时候是不一样的。如果管理人是个人,是某一律师、会计师的,在列的时候,“代表人:”“法定”两个字要不要,有争议。有人说要有人说不要,这无所谓。“代表人:某某某,该公司管理人”。列的是个人管理人。当管理人是机构的,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此时列管理人的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实际上还要推选一个负责人,“代表人:某某某,该公司管理人代表或者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总之要落实到一个自然人头上来。
    原有案件诉讼主体不变,只变代表人。在原先的法律制度下,对于原先已经开始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案件是区分是原告还是被告,来决定是审还是不审,出不出判决书,那是有差别的,现在是一概要往下审。所有有关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新提起的案件,都以破产企业做诉讼主体。比如说在申报债权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申报债权人申报1个亿,管理人代表审查企业时只认可5000万,这就有争议了。
    有争议了就要提诉讼来解决——当然如果能协商成,最好去协商,不要都提诉讼,减少麻烦;如果协商不成了,要走诉讼程序了,此时原告是申报债权人,被告是破产企业而不是管理人。此时针对的是破产企业,他们俩之间的债权债务到底是1个亿还是5000万。这是我们说针对破产企业,把破产企业做被告的情况。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当然这活是管理人干的)过程中也可能有争议。此时要提诉讼的话,破产企业是原告,管理人代表诉讼,被告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这时候是给付之诉,前面的是确认之诉,诉的类型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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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制清算下的债权补充申报

     实际上按照新的破产法将有一大批的案件要出现,法院要干的事也多了,对于清算和破产案件的审理来说也是个挑战——公平与效率的挑战。因为时间有限,我们不可能都介绍到了。在强制清算下也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按照以前的概念,过了债权申报期是形成除斥债权的,不再允许补充申报。
    在破产法下,我们2002年的司法解释在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的作用下给债权人一个补充申报的机会,但是现在新破产法下对所有没有及时申报的债权人都敞开了大门。只要程序还没有最终走完,财产还没有最终分配完毕前,都允许补充申报债权。所以这个思路也用到了解散清算下,比如说,在正常的清算过程中,如果过了申报期,不管什么原因当时没有申报,只要在一定的截止点之前都允许补充申报。
    强制清算比破产清算的申报点往后延了一点点,破产清算以财产最终分配完毕前作为补充申报的截止点,也就是说补充申报时还有财产可供分配,如果一分钱都没有了,你也不用来了,来了也没用。但强制清算是以清算程序最终终结前作为截止点。财产最终分配完毕和清算程序最终终结,这两个点到底差在哪儿?就差在清算终结报告有没有经确认这个环节。
    强制清算中,在清算终结的报告经确认之前都可以补充申报债权。自行清算是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强制清算下是法院来确认,确认点之前都可以来。那么就有一种可能,债权人来补充申报的时候财产可能已经分没了,和破产程序的差别就差在这里。可能分配完了,但也允许补充申报。为什么呢?是通过程序的设计往前回复了一点点,回复到股东获得的剩余财产分配部分。
    在破产清算程序下为什么以财产最后分配完毕作为截止点?因为申报债权以后,如果财产已经都分配给债权人了,是不可能往回返的,不可能其他债权人拿一部分财产出来和你公平受偿,没有这个过程了,因为你没有及时申报债权。但在强制清算下,由于存在股东获得剩余财产分配这么一个环节,如果申报的时候财产确实已经都分完了,不仅仅其他债权人都获得了全额清偿,而且股东还获得了一部分剩余财产的分配,此时只要确认程序还没进行,你来了,可以适当恢复到股东获得剩余财产分配这个点上。
    也就是说,股东可以把他已经获得分配的财产吐出来给补充申报的债权人,优先保护债权人,股东再往后退一退,这时股东还不能获得剩余财产,因为还有一笔债权没有清偿——是这样一种理论依据。但是如果财产分配完了,只给了所有的债权人,股东没有获得任何剩余财产,财产正好只够给所有债权人的,没有股东分配这一部分内容的。
    假如这时候补充申报债权人来了。他可能会说我也是债权人,我能不能和其他债权人一视同仁,咱们一起来公平受偿,你们一人分给我一点;或者说你们不分给我的话我去申请破产清算,转破产清算程序行不行?我们说不行,这个保护是有限的。这时候其他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这个补充申报债权人恰恰得不到清偿了,或者说股东吐出来的这一部分剩余财产给你仍然不足以清偿你的债权的,也就到此为止了,这是有限的一种保护。
    那么在破产清算下,实际上也是这么一个思路,前面已经依法进行的程序是有效的,不能轻易再“翻烧饼”。所以这也涉及到破产案件在审理的时候是尽可能地不来回“翻烧饼”。我们遇到的很多案件涉及到抗诉案件、再审案件,有的甚至是就管辖本身审了六七次,出了六七个裁定,有上诉的,有再审的,有抗诉的,我们的指导思想对于这种破产案件、程序性的操作这种案件轻易是不能来回“翻烧饼”的,已经进行的程序尽可能维持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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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协商确定债务清偿方案的程序

    在清算中我们还设置了一个协定程序——协商确定债务清偿方案的程序。这个程序主要针对强制清算中发现企业出现破产原因的时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原则上应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程序公平受偿,正常的是这么一个思路。但在司法解释中恰恰通过这一条的规定,说在这个关键点上如果大家能够坐下来协商出一个公平合理的清偿方案的,大家又认可的,完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就可以按照协商出来的结果来清偿了。
    因为这时候的清偿肯定不是大家全额受偿,只是一种公平的结果,这种公平的结果类似于在破产清算下的结果。这个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快捷高速地终止法人。在法人死亡的环节上,我们有一种指导思想叫“快刀斩乱麻”。所以这时候大家只要能协商出一个公平合理的清偿方案的,那么这个时候就没有必要或不一定非要进入费时费力费钱的破产清算程序了。
    这个制度设计起源于国外的特别清算制度,虽然差别是很大的,但至少来源于这种思路,即在正常的解散清算下,如果发现出现破产原因,只要是合理的能够把财产分完了,法人让它终止,法律关系让它消灭了,不一定非要进入破产程序,这么一个思路。这里强调的是全体债权人认可,而且不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那么这个怎么判断?实际上法院有个确认程序。
    法院怎么确认呢?一看意思表示,一看协商的破产方案是不是满足破产程序下的规则。优先权的人权利是不是得到优先保障,也是按照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第三顺位来优先保障的,那么对同一个顺位是不是同一个结果——按比例受偿?当然对于同一顺位,假设前面优先权人的权利都得到实现了,到了第三顺位普通债权人的时候,如果在协商的时候最开始大家都按50%受偿,此时绝大多数债权人都同意,恰恰一些小债权人不同意。
    这时大债权人如果协商一致放弃一部分权利,说我们只拿30%,你们小债权人拿70%,表面上看在同一顺位下是不公平的结果,但是只要所有债权人都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确认这种完全的意思自治。大债权人实际上是为了促成这个债务清偿方案的成立而做出的妥协。现在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中确实有很多是这么操作的,在同一表决组的时候,为了达到比例、想通过的时候,不妨给小债权人一些优待,让他投赞成票。这个是不违反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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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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